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員簡字第4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訴訟代理人  許茗棋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高金定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啟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春臺 ,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 李天送
,新法定代理人李天送遂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提出
民事準備㈠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1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對訴外人即
債務人 謝文賓 財產之執行程序(105年度司執字第47662號)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06
年7月1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16號函檢附分配表通
知執行債權人即兩造,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所載定於10
6年8月8日上午10時分配,原告於106年8月3日以書狀提出異
議,復於同年8月1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雖被告無反對
之陳述,惟執行法院就原告對系爭分配表之聲明異議,並未
更正分配表,且原告起訴後,被告對原告之異議已表示不同
意,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違誤,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69年度台上
字第709號民事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
上字第709號民事判例等意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本件系爭抵押權(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8年4月1日溪
字第002646號抵押權)設定至今,業經擔保物減損、債權讓
與等情事,自應由較易舉證之被告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
應就其與謝文賓間消費借貸債權所涉及資力、資金流向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方符合正義公平原則。
㈡復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99年度台上
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等意旨,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茲因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業已時效完成,謝文賓未對被告為此
部分時效抗辯,自屬怠於行使基於債務人地位請求抗辯之權
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謝文賓向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
㈢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將謝文賓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拍賣,並以
新臺幣(下同)1,032,900元由被告承受,復經本院製作系
爭分配表。惟被告對謝文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所主張之
債權自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內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1.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291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6年7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表1次序2執行費
9,306元、表1次序4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65,462
元,表2次序2受分配執行費12,694元、表2次序5受分配普通
借款81,587元,共計469,04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與謝文賓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緣謝文賓於88年初,經由 黃裕盛高麗卿 夫妻介紹,向被
告借款2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0元,且透過王
其相代書協助就謝文賓所有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上開借款債權,然謝文賓僅支付3個月利息後,
即拒絕給付。經被告於89年間,向本院聲請核發89年度促字
第9370號支付命令,並於94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全未
獲得清償而換發94年度執字第17076號債權憑證。又105年間
,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34
條第3項規定,通知抵押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始分別
向溪湖地政事務所、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補發並檢具債權
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參與分配,此有鈞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47662號卷附文件可憑。本件有證人高麗卿之證詞足以證
明被告及謝文賓間確有20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
㈡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52年台上字第681號民
事判例意旨,被告對於謝文賓之借款債權並未罹於民法第
125條所規定15年時效,且原告亦應先證明謝文賓確有怠於
行使權利之證據,否則,即不符合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

㈢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謝文賓積欠其債務,而原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所受
分配金額為0元,被告就謝文賓所有系爭2筆土地設定2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並持本院94年度執己字第17076號債權憑
證及溪湖地政事務所105溪資字第00071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
聲請參與分配,因此受有分配表1次序2執行費9,306元、表1
次序4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65,462元,表2次序2
受分配執行費12,694元、表2次序5受分配普通借款81,587元
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可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存在亦已罹
於時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該債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證人謝文賓於107年3月9日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是
否認識高金定?)是經過高麗卿他們介紹才認識的。高麗卿
與高金定可能是父女,因為我當時做生意需要錢,我就經過
高麗卿介紹跟高金定借錢,我土地給高金定設定360萬元,
我如果需要錢就在360萬元範圍內陸續借錢,但當時我因為
生意經營不善,所以借到200萬元後也就沒有再借了,因為
借錢需要計算利息,200萬元是一次借,高金定給我現金的
,高金定在哪一年拿錢給我我忘記了,是在設定抵押權當時
同時拿錢給我,當時是在土地代書的辦公室交付的,利息當
時土地代書有寫了一個規章,但是時間久了我忘記了,土地
代書叫高金定給我錢的時候,當場的人只有我、高金定、代
書三人,我是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做設
定抵押作為擔保借款。」、「(法官問:200萬元有無償還
完畢?)沒有償還。」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附卷可稽。又觀諸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28號民
事判決內容記載:「…一、原告(即訴外人 謝傳水 )起訴主
張:被告(即為本案被告)執有伊與訴外人謝文賓共同簽發
,發票日期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票號一七六四五三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
本票一紙…」等語,且該案復經承辦法官認定:「…四、原
告主張被告執有伊與訴外人謝文賓為共同發票人之前揭系爭
本票,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被告設定
前開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有其所提本
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證人謝文
賓(原告之子)、 王其相 (受託承辦代書)亦分別證稱:係
謝文賓帶原告前往委託王其相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經謝文賓…當場親自簽名等情…」等語,有本院91年
度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交
付借款200萬元予謝文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
在。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為88年4月1日借款,原告雖主張
該債權罹於時效,惟被告抗辯該200萬元借款債權業經多次
行使權利(例如:本院89年度促字第9370號支付命令、94年
度執字第17076號債權憑證),故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亦
經被告提出94年度執字第17076號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影本為憑(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662號清償債務事件
卷宗),則被告對謝文賓之200萬元借款債權則應自94年11
月3日重新起算,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7076號債權憑證可證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之主張
,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且未罹於時效
,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
分配表,就被告受分配表1次序2執行費9,306元、表1次序4
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365,462元,表2次序2受分
配執行費12,694元、表2次序5受分配普通借款81,587元,共
計469,04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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