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謝孝祖
被   告  黃思函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63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205號卷第135頁,下稱板簡卷)。原告上開
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追加變更訴之聲明,致本件不屬第427條第
1項及第2項之範圍,雖當事人無明示合意適用簡易程序,
惟因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視為當事人已有合意,是本件適用簡易程序,自屬合法,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於103年3月至104年
交往期間,多次盜刷我的花旗銀行及遠東銀行信用卡,最後
1次盜刷是104年8月,被告盜刷的項目包括整形、美髮及
被告之前在百貨公司上班的消費,遭盜刷之金額總計為634,
688元(下稱系爭款項),被告父親曾幫被告償還180,000
元,但那是被告盜刷郵局存款的錢,並非本件遭盜刷信用卡
費用。兩造分手後,被告說會償還盜刷的費用,詎料近日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63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認識後交往近1年時間,於104年
2、3月間因原告涉及持有毒品案件而分手,交往期間原告
之信用卡雖皆由原告自己保管,但曾同意我使用信用卡,當
時原告表明刷卡費用由其負擔,原告亦曾以其所有信用卡刷
卡支付雙方之共同消費,交往期間原告從未質疑信用卡帳單
之消費金額。兩造分手後,原告竟以我積欠信用卡費用為由
,至我家中搔擾我的親人,我父親為保護我安全,明知我並
無支付義務,仍於104年8月18日交付原告184,689元,並
要求原告於「收款據條」簽名蓋印,且不得再聯繫。縱認我
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也於104年8月18日由我父親代為
給付完畢,兩造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時效僅有2年,本件請求權時效至原告起
訴即106年12月29日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交往期間,被告盜刷總計634,688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核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就被告盜刷之事實及金額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
影本為證(見板簡卷第13至117頁、第137至240頁),
依上開明細,原告認為被告盜刷之項目(即以螢光筆註記
部分)包括百貨公司、購物中心、網路購物、KTV、醫美
、藥局等消費;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信用卡我們都有使
用,有時候在我這邊,有時候在被告那邊,交往期間信用
卡帳單是我給被告錢,被告繳納,一直以來我都知道被告
在盜刷,交往期間就發現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
第16頁)。是依原告所述,信用卡既然兩造都有在使用,
則原告所主張的消費項目,並不能排除是原告自己刷卡消
費,原告應進一步舉證其主張盜刷之消費項目是被告所為
,且未經原告同意,惟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復依
常情,原告既然同意被告持有其信用卡,也按時繳交信用
卡費,且期間長達1年,橫跨整個交往期間,縱認原告主
張之盜刷項目均為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有何「盜刷」行
為,反而像是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共同消費或互相饋贈所為
支出。從而,原告未能就被告持其所有之信用卡,盜刷系
爭款項一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34,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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