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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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執聲字第九六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期│││││├────────┼─────┤│││││案號│確定日期│├──┼───┼────┼─────┼────────┼─────┤│一│恐嚇│有期徒刑│92年11月1│本院│95年1月24││││6月。嗣│日15時14分├────────┤日││││減為有期│許、92年11│94年度上訴字第├─────┤│││徒刑3月│月5日13時3│2292號│95年1月24││││。│分許、92年│(97年度聲減字第│日│││││11月5日20│1512號)││││││時14分許、│││││││92年11月15│││││││日19時51分│││││││許、92年11│││││││月16日零時│││││││許。│││├──┼───┼────┼─────┼────────┼─────┤│二│恐嚇取│有期徒刑│92年9月9日│本院│95年1月24│││財│3年2月。│至93年2月├────────┤日│││││間、92年9│94年度上訴字第├─────┤││││月27日。│2292號│9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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