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669號),本院(97年度簡字第4898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易字第372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事實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乙○○、甲○○與 蘇威澤 (另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004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係共同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推由蘇威澤進入公眾均得連結進出名為「太陽城」之賭博網站,與該網站之不詳莊家對賭財物多次。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98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乙○○、甲○○與蘇威澤,就本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綽號「 小胖 」之人係提供該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且負責收取賭資或交付彩金,自同屬與被告對賭之對向犯,與被告間自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出資參與賭博之起迄期間雖將近3月,然蘇威澤是以每日或隔日下注賭博之頻率密集為之,此業據蘇威澤在其被訴本件賭博案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608號97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堪認本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合資賭博之犯意而為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故僅論以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二人出資參與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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