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恐嚇及恐嚇取財(牽連犯妨害自由罪)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三月及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抗告人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未予諭知易科罰金,仍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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