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葛台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106304259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
維法)第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630425901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14
日送達異議人乙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業
已於同年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106年3月2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630851500
號函移送本院,是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當時會議中心正召開2017臺港新生代議員
論壇,異議人於106年1月8日10時43分至49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號會議中心周遭大聲喧嘩製造噪音影響
民主社會中公共安寧及秩序之虞,經本分局於106年3月1
日第1次通知及106年3月6日第2次通知異議人到場接受
調查,然異議人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社維法第48條規
定,逕行處罰鍰2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中山分局僅對異議人合法通知一次,與
正常處理程序應至少合法通知二次以上之作法不符,該分局
係於3月6日17時餘將所稱第二次通知書交由異議人配偶代
收,通知應到時日為3月7日上午10時00分,通知送達與應
到時間相距不足17小時且大半為夜間,查本案並非急迫情形
,該分局於1月8日發現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行為之嫌疑時
應即開始調查,本案於3月8日逾兩個月,不得訊問處罰,
今該分局拖延至即將逾期之日方開始調查,且不惜違反警察
偵查犯罪手冊102條「通知犯罪嫌疑人應到之日、時及處所
時,應顧及被通知人之身分、職業等」及參考105條第二項
「通知證人之通知書應於應到時間之24小時前送達之」之規
定,除已明顯違反社維法第39條外,並極不合乎情理。異議
人自3月6日下午至次日10時餘因事未返宅,異議人配偶在
無法連絡異議人之情況下,於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已致
電代異議人向通知單指定之聯絡人 陳慶安 請假在案;按就法
院、檢察署通知到案事項,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均可依法請假
並獲准,本案在通知送達與應到時間相距不足17小時且無法
聯絡異議人之情況下,異議人配偶已於應到案時間前代異議
人完成請假,異議人並非無正當由不到場,不得逕行裁處。
處分書事實欄所述案發地點為巷道或人行道,充其量僅為社
維法72條第1款所稱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非「公共
場所」。又異議人獨自安靜坐於警○○○區○○○○道花台
上時,該分局員警違法欲查看異議人身分證,異議人依法提
出異議,何來大聲喧嘩製造噪音之情,又處分書所稱本分局
員警警告及要求離開現場後,異議人仍在現場滋事,與警發
生口角紛爭,影響群眾情緒,進而使群眾持續影響周遭社會
安寧秩序乙節,純屬捏造誣指,無稽臆測,懇請鈞院查明事
實,依法裁定撤銷該處分。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第73條之
時間點為106年1月8日,而原處分機關於同年3月7日作
成處分書,未逾2個月。復查原處分機關提出蒐證光碟及現
場照片,異議人於10時36分、38分、43分及44分大聲喧嘩製
造噪音,經員警要求離開後仍在現場滋事,與警發生口角爭
執,異議人具處分書所載違反社維法第73條第1款之事實,
應堪認定。又異議人自稱其配偶致電代異議人向通知單指定
之聯絡人請假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是
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2次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均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故原處分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8條規定,逕
行裁處異議人罰緩2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
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