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13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許堯順
被 告 陳浤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
路與海功東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之過失,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李泱靜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15元(
含板金3,405元、塗裝10,443元、零件16,367元),原告已
理賠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
系爭汽車行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等資料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上開事故之相關資料查閱無誤;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7,274元(使用3年4月)、塗裝10,443元及板金3,
405元,總計21,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參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