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14號
原 告 林柏存
被 告 吳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宜蘭縣○○鎮
○○○路○○○號附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3日1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宜蘭縣○○鎮○○
○路○○○號附近,因酒後駕車且倒車不慎,致撞擊訴外人立
泰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原水電)所有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及原告所
有安全帽2頂受損,經送廠修復,實際支出車輛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8,580元及新購安全帽2頂分別為16,000元及10
,780元。又訴外人立泰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2月2
8日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請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3萬5,0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5頁)、估價單2紙(見本院卷
第6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影本在
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7年12月10日警澳交
字第1070017670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
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因使用汽車加損害於所有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及安全帽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
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核如下:
⒈車損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8,280元等情,業據提出
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付費用
。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
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西元2008年)
5月(見本院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迄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7年4月23日,已使用10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為828元。
⒉安全帽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安全帽毀損,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安
全帽之損害,並提出安全帽估價單兩紙(見本院卷第6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2頂安全帽分別購入6個月及1年6個月,
且車禍發生時,因事故撞擊,導致置放於車上之安全帽損壞
亦屬常情,衡諸安全帽為騎乘機車時之必要配件,按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限作為安全帽之折舊依據,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3,325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1萬
4,153元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1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
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1萬4,153元,及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婉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安全帽折舊試算結果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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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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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6,000×0.536=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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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6,000-8,576=7,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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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7,424×0.536×(6/12)=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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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後價值│7,424-1,990=5,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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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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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0,780×0.536×(6/12)=2,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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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0,780-2,889=7,8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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