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六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0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積分卡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自上次遭取締後,曾欲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申請營業執照,但經會計師告知,因伊係流動攤販無固定地址而無法設立公司行號,且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家庭生計重擔全在伊身上,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政府為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以資管理,為該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所明定,因此該條例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有應距離國民中、小學.......等機構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又如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人,均不得充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凡此均為達成立法目的之規定,亦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因此該條例除於第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外,更於同條例第十五條明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又於同條例第十六條揭示「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其旨無非嚴格限定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論其有無固定之營業場所、營業之規模大小、營業組織係獨資、合夥或公司型態,均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提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因之凡有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者,即應適用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管理規則及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所不同。況且,同條例第十五條已明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藝場業為禁止規定,無論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有無繳稅,均在禁止之列,違反即依第二十二條處罰,若僅指有固定營業場所,須經課稅者才加以處罰,則以偏概全,將核准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部分前提要件,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全部標準,不但輕縱到處製造髒亂、影響交通市容瞻觀之流動攤販,而對有固定營業處所、繳納稅捐之業者形成不公平,亦不符於同條例第一條之立法意旨。是則,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放電動機具,無固定營業場所,未能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無從以上開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相繩云云,非無誤會。從而,上訴人以前揭上訴意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張宏節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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