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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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第一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1)昇信字第零伍陸壹號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與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存根聯上之「甲○○」照片各壹張;及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與臺灣同胞大陸地區旅行證所用之「甲○○」照片叁張(共計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其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遭限制出境,而欲藉由冒名申請之護照潛逃出境,且犯罪手段為向胞弟 潘餘吉 求援,要求胞弟代為辦理該冒名申請之護照,罔顧此舉將為其弟招致牢獄之災;此外,相關犯行所造成國防機關及內政機關對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臺北縣後備司令部(91)昇信字第零伍陸壹號退伍令遺失證明書與該退伍令遺失證明書存根聯上「甲○○」照片各一張,及供冒用名義申請護照與臺灣同胞大陸地區旅行證所用之「甲○○」照片三張(共計五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到、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