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其餘被告丙○○(已成立和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八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九.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若一期逾期,全部視為到期,期且逾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逾期一次以上,計尚欠本金七百萬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乙紙、利率調整表乙紙、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調整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七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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