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0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一釣魚場飲酒,飲酒至同日晚間十時近四十分許,酒精濃度為0‧三七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中壢市往八德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及菲律賓籍男子甲○所騎之自行車,致甲○受有左手骨折、右手及左、右腳擦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詎乙○○致甲○受傷後,竟駕車逃逸,繼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又連續撞及K五-0八五六號及七G-七三六八號二輛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嗣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八德市○○路○段○○○號○號乙○○住處,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當時所駕之自用小貨車之前玻璃、左前車燈等處均因撞擊而破損,及被害人甲○之自行車因遭撞擊亦棄置於路旁等情,亦有照片八張在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駛入對向車道、意識模糊,注意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亦有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所製之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被告又連續撞及二部汽車等情以觀,被告顯然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犯意有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所犯,僅係因其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又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均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相當之損害金額,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詳如前犯罪事實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公共危險等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甲○部分,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須告訴乃論,茲查此一部分業據告訴人甲○已於本院判決前,具狀表明對於被告乙○○撤回告訴,依照右揭規定之說明,本件此一過失傷害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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