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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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辛○○
庚○○戊○○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伍月,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甲○○、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紅豆 、「 小婷 」之年滿十八歲女子共五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由己○○駕車搭載甲○○、丙○○及「紅豆」、「小婷」等人,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化學兵工學校對面,見乙○○所有之車號00—七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由己○○搭載「紅豆」、「小婷」駕車在前把風,而由丙○○及甲○○二人下車行竊,並由丙○○拾起路旁之大石頭砸毀該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已撤回告訴),丙○○與甲○○二人進入車內,於竊取該車之際,適警經過該發現丙○○與甲○○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己○○見事跡敗露即搭載「紅豆」、「小婷」駕車逃逸,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己○○均矢口否認有竊取汽車之犯行,均辯稱:於警訊時因被警員脅迫,始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被告丙○○、甲○○並辯稱:因當時在路旁小便,見到車內有布娃娃,伊等始臨時起意竊取車內之布娃娃,並非要偷車子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只是載丙○○、甲○○及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紅豆」、「小婷」之女子去兜風,在途中因丙○○、甲○○等二人要小便,伊始讓該二人下車,而伊與另二名女子在車上等,雖有看到該等二人砸車,但並不知丙○○、甲○○要去偷東西,後來因丙○○及甲○○二人逃跑,伊因害怕所以才跟著跑云云。經查:
(一)、證人壬○○、丁○○、 陳瑛琪 (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庭證稱:被告三人是
分別訊問,而供述是依他們所說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並未向檢察官為違法取供之抗辯,有偵查筆錄可稽,渠等三人未於最接近不法取供之時點向檢察官請求調查證據,迄於審理時空言指摘不特定員警違反渠等之自由意志取得供詞,而於本院傳訊本案承辦員警到庭後,又無法確實指出何人有何不法情事,是被告三人空言受有脅迫云云,自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自承:是伊提議要竊取汽車當代步
工具,伊是隨手拿路邊之大石頭砸汽車駕駛座右後車窗,將車窗砸破後,進入車內竊取汽車及搜刮財物,甲○○則進入駕駛座竊取汽車,二人正在下手竊取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伊有跟己○○說要竊取路邊之自小客車,並叫己○○停於路邊把風等語(分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與共同被告甲○○供稱:「是我與己○○、丙○○三人在車上共同說要如何竊取汽車及物品,己○○開車與我及丙○○一同尋找目標,至桃園縣八德市化學兵工學校對面,丙○○就叫己○○停車,伊與丙○○下車尿尿,丙○○就看到車號00—七九六二號自用小客車‧‧‧。」、「‧‧‧我與丙○○下車,由丙○○隨手拿起路邊石頭砸自小客車車號00—七九六二號駕駛右後窗戶玻璃,第一次丙○○未砸破,我又拿起石頭砸第二次,第二次有破裂,丙○○第三次砸才全部破裂,然後我與丙○○進入車內欲竊取汽車及物品,突看見一部白色車子開過來,我就告訴丙○○可能是警察,丙○○就與我躲在車內,警察就問我車子是何人所有,我就告訴警察車子是我所有,然後警察問我有無行照時,我就往後跑掉,丙○○被警方抓起來,己○○在車上把風,遇警察即與另二名女子駕車跑掉了。」等情(分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正面)大致吻合。而被告己○○於警訊時自承駕車把風一節,亦與被告丙○○、甲○○前揭證詞互核相符,且該車被竊時地與車窗破損情形,亦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三人於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丙○○、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並非要偷車,而是要偷
車內之「娃娃」云云,惟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衡量利害得失,較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捨棄初供而不採,被告丙○○、甲○○均辯稱係受員警恐嚇,因害怕始承認偷車云云,惟被告三人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已如前述,況對被告丙○○、甲○○做訊問筆錄者係員警壬○○,有卷附警訊筆錄可稽,而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自承證人壬○○沒有對伊怎麼樣等語,則被告丙○○、甲○○事後翻異前供卻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佐證,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己○○辯稱並無參與竊盜之犯行一節,與共同被告丙○○、甲○○前
開供詞不合,被告三人既自承彼此為朋友關係,互無怨隙,而渠等三人於警局之自白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自無互相誣陷之理,況被告己○○自承所駕之車與所竊之車相距約五、六公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丁○○證稱距離約十公尺左右大致相符,犯罪時間既為凌晨,夜闌人靜,砸破汽車玻璃之聲音必極大,且被告己○○亦自承見到丙○○、甲○○拿石頭砸車(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而被告甲○○復供稱:伊與丙○○共砸三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被告己○○見丙○○等二人搬石接續砸車三次均置之不理,又辯稱不知他們在偷車,實與常情不符,而己○○若確實無偷竊之情事,遇警臨檢時又何需迅速逃逸?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己○○之辯護人雖另辯稱:如果被告己○○意在把風,則應將車停在被竊車輛後方以利監控或接應,而非停在前方云云,惟查,被告己○○有看到丙○○、甲○○拿石頭砸車窗玻璃一節,業據被告己○○自承在卷,則其所駕車輛雖在被竊車輛前方,仍非無法監控,且由警車到後,己○○即迅速逃逸等情觀之,可見其所停位置視線良好,亦能有效接應,故被告己○○為何停於被竊車輛前方,可能理由甚多,尚無法據被竊車輛與停車之相對位置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空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三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未遂,均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僅因一時衝動,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被告丙○○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惟被告丙○○、甲○○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己○○並未坦承犯行,心存僥倖,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輕思慮不週,一時貪念而犯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行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均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前開時地由丙○○持路旁拾獲之大石頭一塊車砸毀該告訴人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一面,致生損害於乙○○(毀損部分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丙○○、甲○○、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效力及於共犯甲○○、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廿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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