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雇主未經許可不得僱聘他人所合法申請許可而失效之外國人,因缺乏人力,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桃園市○○街四十三之四十九號,未經許可僱用外國勞工GARCIAGINACASARENO,在上址從事製造技工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該外勞之供述為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十二條所明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松維公司之外籍勞工之聘僱,均由申泰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申泰公司)所合法引進,幾年來均未發生差錯,本件外勞係因申泰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造成,伊並無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等語。經查: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GARCIAGINACASARENO係委由申泰公司合法引進,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入境,允許在台工作期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廿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台八十八勞質外字第0265773號函在卷可按。又證人 朱瑞忠 (即申泰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該外勞係伊公司所合法引進的,工作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伊公司要防Y二K,電腦校對時,小姐誤判該外勞為一般入境而非遞補,如果是一般入境可工作三年,而遞補則只能做滿前手之期間,因該外勞係遞補的,只能居留至八十八年十一月,本應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幫他補辦,但因誤判而疏未辦理等語,核與該外國勞工GARCIAGINACASARENO於警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朱瑞忠所提出之僱主外勞入境管制總表、展延居留證工作證辦件管制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再參以為因應Y二K各公司行號確均須對電腦進行測試整理,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辯稱:本件外勞因申泰公司內部作業疏失所造成,伊並無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等語,應堪採信。尚難僅因申泰公司行政手續上之疏失,即推論被告有故意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以揆諸前揭說明,繼續聘僱該外勞既係行政手續之疏失,自無故意言可言,而就業服務對此種情形亦未設刑罰之規定,則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