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盗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乙○○之子 林哲男 積欠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未還,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至乙○○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四樓之住處欲向林哲男索債,惟因林哲男未在住處,則轉由要求其父乙○○代為清償,然遭拒絕遂起爭執,丙○○竟持原置於客廳內之剪刀做勢欲刺向乙○○,並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乙○○恐嚇稱:「不要說話,否則會讓你住不下」去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指訴情節綦詳,核與被告同行之證人 李俊峰 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盗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因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勝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