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駕駛L八-五0五八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巷○○○弄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讓主線道車優先通行,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予注意,貿然自該處巷口駛出,遂撞及告訴人 張玉萬 所駕駛之G七-七三二三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口鼻處受有擦傷,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玉萬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