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無辦理土地地目變更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向乙○○佯稱其有辦法將地目為田、溜等土地變更為住宅建地,使乙○○不疑有詐,遂代表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二三二號地主(該地地目為溜地,地主 簡勝雄詹達清黃琳和 等人原委託 呂明勳 辦理,呂明勳再委託乙○○),連同新竹縣○○鄉○○段一八八、
一八九、一九O、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三-一、一九三-七、一九四-一、一九六號等地號土地(該地地目為田地)所有人 劉魏乾 之子丙○○一同去找甲○○,甲○○再度向二人表示其有辦法變更田、溜地目為建地,乙○○、丙○○乃分別籌措二百四十萬元、一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元(由劉魏乾簽發支票交予乙○○),由乙○○在上址交付給甲○○,要求甲○○將上開土地變更為建地,惟甲○○收取款項後,並未依約辦理變更,甲○○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因無法辦妥地目變更,先行退還乙○○二百四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基於同前犯意,接續向乙○○佯稱關節已打通,乙○○又在上址將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交付甲○○,甲○○仍未依約辦理地目變更,乙○○經事隔多年發現上開土地地目似未變更,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惟辯稱:其與被害人乙○○、丙○○都是好朋友,其事情沒辦成,其想解決,有提出房子,立過買賣契約給乙○○,但 徐某 不要,才沒有辦法解法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指訴,指述綦詳,右開地號土地不能變更地目為建地,且未經聲請變更地目等節,並據證人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丁○○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 余羅梓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八八平地三字第二九九五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新湖地所一字第三七四七號函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委託書影本、委託協議書影本、地籍圖影本及土地登記簿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事後雖以曾想提出房子解決一節為辯,惟查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得手後,其犯罪行為已達既遂,並不因事後有無提出解決之案而解免其罪責,且被告所辯上節,又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則被告所辯自不得資為被告無詐欺取財之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久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二被害人之欑利,觸犯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詐欺 劉士堅 部分,為達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使 劉某 交付二百四十萬元,被告藉故返還後再接續使劉某交付二百四十萬元,應係一個犯罪之數動作,為接續犯,衹論以一罪,起訴書就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使劉士堅交付二百四十萬元部分之事實漏未記載,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詐得財物之數額、犯罪後迄今並未返還被害人財物,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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