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福林里山子頂四十七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因案通緝,在桃園縣○○鄉○○路與百年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且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查獲被告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不法尿液檢定書附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七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桃所澄衛勒字第00九六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決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係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並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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