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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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叄拾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錀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水流東三十九之一號「久尹公司」車棚,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甲○○發覺後向警衛調取監視錄影帶,向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案,嗣乙○○於翌日(即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騎乘前開贓車,行經同縣鎮○○里○○○○○道路,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錀匙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情景,業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查核無訛,並載於筆錄可稽(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復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據及錀匙一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錀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