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縣○○鄉○○村○○路由新埔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新幹六號電線桿前上坡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行經彎道、陡坡,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均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明知同向有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0號二部自用小客車依序連貫在前行駛,猶貿然加速尾隨一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該輛不詳車號小貨車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併行超車時
,迫使在對向下坡彎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起訴書誤繕為IKV─七二七號)之機車騎士 林俊瑋 ,往左偏駛至中間車道閃避該部小貨車,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 徐正岡 則往右閃避機車,斯時,戊○○甫由對向車道超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突往右切入駛回自己車道,使後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己○○緊急煞車,戊○○駕駛之肇事車輛,在中間車道正面衝撞林俊瑋機車,致林俊瑋摔落地面,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當場死亡,戊○○續將機車往右斜推至路旁始停止。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三和派出所甲○○○○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林俊瑋之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俊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業已超車回到自己車道,被害人騎機車侵入伊車道,才與伊車發生碰撞,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徐正岡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有一部小貨車超車與伊車併行,因該部小貨車佔用對向車道,伊看見對向下坡車道騎機車的被害人被迫騎到中間車道,伊則往右駛向路邊營區閃避,否則會與被害人機車碰撞,伊閃過之後,即聽到後方很大撞擊聲等語,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乘客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己○○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伊當時時速約五十公里,當時被告超伊車,但車身才超過伊車輛一些,即往右切入,伊趕快踩煞車,前方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係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之情形下,侵入對向車道加速超車而肇事一節,洵堪認定。
(二)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之現場圖所示,該路面寬五.五公尺,被害人機車燈罩及刮地痕在路中央距右側路邊約二.八公尺,距後方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後輪四公尺,被害人機車IKV─九六七號車牌散落在路中間,距右側路邊約三公尺,距被害人屍體約一.五公尺,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則將被害人之機車往右斜推至路邊,被害人陳屍在肇事車輛左後輪處等情。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前保險桿車牌兩側均有擦撞痕跡,而前車牌下緣往內翻折一節,亦有車損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見相卷第十五頁、第四十六頁及第四十八頁),足見被告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尚未切回自己車道,即在中間車道正面衝撞被害人之機車,並依切回車道方向將機車往右斜推至路旁一節甚明,是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明:伊往左切入對向車道超車,往右要切回原來車道,還未完全切入時在路中心靠右邊一點地方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四頁、第二十頁),顯與現場跡證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翻異前供,並辯稱:被害人騎機車侵入伊車道發生碰撞云云,顯與現場散落物及刮地痕不合,倘謂被害人騎機車侵入被告車道與被告發生碰撞,何以機車燈罩及刮地痕會在中間車道?被害人何以陳屍在肇事車輛左後輪處?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被害人林俊瑋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損傷而死亡一節,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驗屍照片四幀,附卷可憑。
(四)按汽車行經彎道、陡坡,及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均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係屬徒坡彎道之路段,此有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應前開規定知之甚稔並遵守義務,再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道路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形,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雖被害人為閃避不詳車號小貨車,而被迫騎向中間車道,但依現場跡證而觀,被害人騎機車並未侵入被告車道,惟被告疏未注意前開禁止超車規定,違規侵入對向車道超車,尚未切回原車道,在中間車道正面衝撞被害人機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顯有過失甚為明灼,且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犯行一節,業據證人 李明安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超車不慎,衝撞被害人之機車,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設詞辯解駕駛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