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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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任職期間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早上六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觀音鄉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四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彭金昌 騎乘之四輪電動車自對向車道即中華路往新屋方向駛至,亦未遵守行駛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致乙○○煞避不及,大客車車頭碰撞電動車右後側車身,使彭金昌人車倒地,造成彭金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乙○○於事故發生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邱治諱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因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彭金昌因而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辯稱:因當時 伊載 學生往觀音方向,在行近肇事地點有看見被害人騎殘障的電動車由對向沿雙黃線走,突然左轉,伊煞避不及,車頭有碰撞到該電動車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彭金昌之子甲○○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即該大客車內乘客 黃文志 於警局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彭金昌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筆錄在卷足憑,又被告於行經上開肇事地點確未注意彭金昌騎四輪電動車由對向駛來左轉,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未注意車前動態,應可認定;況依警繪現場圖及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地點係市區道路,中央劃有雙黃線,雙向二車道,速限五十公里,被害人之電動車右後側遭被告大客車車頭碰撞,向左傾倒於對向車道內側,附近並有被害人血跡,現場遺有被告車左、右煞車痕各為九‧四公尺及十‧四公尺,認係被告駕駛大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駕駛四輪電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車道內不當俱為肇事因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且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係直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考,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被告顯有過失,雖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左轉駛入來車車道內,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刑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已據其於偵、審中供述甚明,自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主動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警員邱治諱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有附於審理卷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可憑)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於七十六年九年二十九日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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