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神豐帽服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昇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一節,經查:證人即日代公司負責
陳輝中 到庭證稱:經上訴人同意委任並交付公司印章等語,而系爭上訴人印章與上訴人起訴時起訴狀所使用之印章相同,陳輝中所述,尚堪採信,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訴人公司章係由日代公司所盜蓋,自難僅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在日代公司處所蓋用,即認其未受合法委任,被上訴人該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給付訴外人日代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日代公司)工程款並由其員工 蕭待元 兌現之二百萬元支票、載貨證券等文件,無非係主張其委任日代公司代為規劃 青島 神豐機械製造有限公司(下稱青島神豐公司)建造廠房及購買機械,用以說明何以由日代公司洽購及支付系爭機械(如下所述)訂金之原由,係就第一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青島神豐機械Vturn-26車床(即系爭機械),乃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台中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機公司)採購,並置放於日代公司屏東市譚墘里六十六號工廠,準備測試並運往大陸投入生產使用,並非日代公司所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誤予查封,其執行程序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屏東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屏東地院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且法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實施查封時,因債務人日代公司並未提出系爭機械為第三人所有之證明文件,故予以查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機械係在日代公司之工廠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
㈡上訴人所提出購買系爭機械之合約書,上訴人之地址、電話為日代公司之地址、電話。
㈢系爭機械訂金五十萬元,係由日代公司以其負責人之妻 林慧婷 之三張支票支付。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機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固據其提出購買系爭機械合約書影本、貨品名稱
安裝交機規格表、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青島神豐公司營業執照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一二○至一二三頁),然上訴人所提之購買系爭機械合約書影本,其上所記載之買受人雖為上訴人,但所記載上訴人公司之地址、電話,係日代公司之地址、電話,及系爭機械係在日代公司之工廠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法院查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機械之交貨地點為日代公司之地址,並經精機公司將系爭機械安裝交付完畢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所提出貨品名稱安裝交機規格表足憑(見原審卷第一一七頁)。且,本件用以支付系爭機械訂金五十萬元所簽發之三張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係日代公司以其負責人陳輝中之妻子即訴外人林慧婷之支票支付,是該合約書上文義上雖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但尚不足認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機械之所有人。㈡證人即日代公司負責人陳輝中於原審證稱:系爭機器是我們公司的小姐,先蒐集
資料、詢價後,我再進一步裁決,後來我有去跟精機公司的老闆娘及 陳正欽 接洽,金額大概是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我們跟青島神豐公司以及上訴人是客戶關係,青島神豐公司是上訴人在大陸設的公司,後來是以青島神豐公司簽的合約書,付款方式我不清楚,系爭機械後來有運到我們公司,放在我們公司等候出口,當初查封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當初有聲明系爭機器不是我們公司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則陳輝中所陳稱以青島神豐公司名義簽約云云,顯與系爭合約書記載不符,且於原審查出由日代公司支付貨款之情事時,陳輝中即改稱:上訴人委託我們購買系爭機械,所以才用我們公司的票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陳輝中之陳述反覆不一,已有瑕疵。另,證人即負責處理訂購系爭機械之高根機器五金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欽於原審證稱:是青島神豐公司的張先生向我們購買,他說要運到大陸去。前面是陳輝中先生來找我談,簽合約時張先生才來跟我接洽。本件買賣是以上訴人名義來跟我買的,買完以後要交給在大陸的公司。這個機器總共是一百七十幾萬元,後來他們有開三張支票用來支付貨款,但是目前還沒有兌現,..這個機器已經交付給上訴人,因為系爭機器是要到大陸使用,而大陸沒有人員會操控這種機器,因此我們公司要幫他們代訓操作機器的人員,並且應上訴人的要求,要運到日代公司那裡代訓操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六頁)。惟陳正欽就系爭機械何以會置放在日代公司一事所為之證詞,與陳輝中所述並不相符,且陳正欽所陳述系爭機械先是青島神豐公司、繼為日代公司前來洽購,最後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與陳輝中所述係日代公司決定機型並代上訴人購買者不符。況陳正欽係依洽購者之要求處理訂約及交貨事宜,至於洽購者與訂約者之間之關係,顯非其所關心,自難以其證詞為系爭機械為上訴人所有之證明。
㈢又上訴人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申請許可赴大陸地區投資,有該委員會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經審二字第○九三○○四○四○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且上訴人主張青島神豐公司只有股東三人,分別為訴外人 張永生 、甲○○及 李依萍 一情,有其提出青島神豐公司董事會決議、登記主管機關審核意見、申請註冊內容、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六至九九頁),該等文件未依法經海基會認證,其文書之真正已有可疑,縱認屬實,亦顯見上訴人非青島神豐公司之股東,青島神豐公司並非上訴人所依法投資設立者,與上訴人並無關係企業之關係,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人格甚明,換言之,上訴人之負責人及股東甲○○、張永生投資青島神豐公司,係其私人行為,尚與上訴人無涉。陳輝中所稱:青島神豐公司是上訴人在大陸設的公司云云,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㈣另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公司委託日代公司規劃青島神豐公司之全廠設備及機械
,已經支付價金二百萬元云云,雖提出日代公司與華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胤公司)間之工程承包合約書、日代公司所出具「青島神豐公司工程付款方式」、日代公司請款單、世邦集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載貨證券等文件影本及張永生所簽發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為憑,但上訴人對於該委託契約是否訂有書面契約,前後陳述不一,且對於系爭合約之總價款為何,則始終未為陳述,顯有可疑。陳輝中雖到庭陳稱:有委託規劃...當時是張永生、甲○○夫婦委託的,總價金還沒約定,作到哪裡,算到哪裡,已經請領多少款項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一三六頁),如上訴人所述為實,則日代公司受委任處理之工程龐大,雙方未先行訂立書面契約,在彼此權利義務不明之狀況下,即開始履行行為,並任由日代公司請款,顯與常情有違。又系爭支票為張永生私人所簽發,並未指定受款人,且由日代公司員工蕭待元所兌現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正、反面及勞工保險卡為憑,既為私人間之資金往來,不能證明其前開主張為實,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㈤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與上訴人之間為行紀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所謂行紀,謂以
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五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經查,日代公司為機械業,並未以行紀為營業,此有其自不爭執其真正之廣告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六頁),且與其前述受託為上訴人規劃青島神豐公司全廠云云有違,況系爭合約亦非以日代公司名義為之,則上訴人所稱依行紀之法律關係,日代公司為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其所有權即歸屬上訴人云云,委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機械係日代公司代購,又系爭機械於訂購安裝完成
後,即交付置放於日代公司屏東市之廠址處,且系爭機械之訂金亦由日代公司之負責人之妻林慧婷簽發該三張支票支付,顯與交易常情有違。又系爭機械於屏東地院查封後,上訴人公司人員均避居大陸亦未親自出面處理,均由日代公司代為委託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本院卷第一三三頁),顯有違常理。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機械確為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云云,應不足採。
五、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為其所有,為不足採,則其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簡色嬌~B2法官沈建興~B3法官陳真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高惠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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