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四五號
抗告人神豐帽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愛道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宗浚 (生浚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逾期未遵行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即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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