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7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64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641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零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月間向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迄98年11月尚有新臺
幣(下同)123,909元(其中消費款119,489元、已到期利息
2,030元、違約金2,390元),及其中本金119,489元應自99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茲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
告並登報公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
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50元
合計1,4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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