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53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儀芳
張智強
被 告 陳香妃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5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叁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8年1月1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5,543元未按期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