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沈吉本
被   告  周碩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7年11月10日
止,共分84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
計算,計為年利率百分之1.95,又逾期償付本息時,則視為
全部到期,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86,237元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帳
務查詢單、催收紀錄卡、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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