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馬志超
訴訟代理人 馬仲偉
被 告 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朱詩蘅
複 代理人 曾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提出書面請求,並為賠償義務機關之被告拒絕賠償,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即已具備,其依法
提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馬仲偉不服民國(下同)102年5月8日壢監字第15
1號裁字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裁決,被告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又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01年2月4日起因被告不當扣押,致損壞不堪使用,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8,000元,及原告機車代步求
學改搭公車上學28,080元(36元×26日×30月=28,080元)
,合計66,080元。另系爭車輛扣押於拖吊場衍生之費用,亦
應由被告支付。再者,被告於104年2月9日發函表示拒絕
賠償原告。為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本案行政處分
撤銷原因,皆為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未踐行告知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本案被告於102年5月8日開立裁決書時,尚未能
得知舉發單位未踐行告知之法律效果,可認本件被告所屬公
務員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裁處,被告此公
權力行為並未違法,原告自不得以其於上開交通裁罰案件獲
得不罰之處分,即推認被告所為之處分具有不法。是以,本
案本站之裁處並未超過法律授權及許可之範圍,雖所採之見
解與法院相違,然非屬明顯重大錯誤,且確有與部分裁判見
解相同之處,應無不法或故意、過失之可責性,基於法律見
解之差異不必然即足以認定公務員之可責性,承辦人員既無
積極故意或過失,亦無消極不作為至侵害請求權人自由或權
利,與國家賠償法構成要件顯有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
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馬仲偉於101年
2月4日騎乘系爭車輛,遭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欄查舉發
查扣並代保管,而被告於102年5月8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
53-DB0000000號裁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
25日以102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撤銷原
處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
訴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及
行車執照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因公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
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
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
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按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
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
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
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
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
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
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訴外人馬仲偉係於飲用酒類(藥酒)後、未戴安全帽
騎乘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時,為警發現並加以攔停,而訴外
人馬仲偉騎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且上開行為亦可能導致駕駛人於發生行車事故
時招致極大危害,因而引起巡邏員警關切並予以攔停,經核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查的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
情。而馬仲偉於行車前確有飲用酒類(藥酒)之情事,為其
所不否認,是員警將其攔停後,嗅聞到馬仲偉身上有酒味,
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馬仲偉有酒
駕行為,則其後要求馬仲偉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行
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此外,馬仲偉於客觀上並有拒絕酒
測之情形等節,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25日以10
2年度交字第151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3年10月14日
以103年度交上字第95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此有各該判決
附卷可稽。又訴外人馬仲偉前開拒絕酒測,遭被告102年5
月8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之處分,雖係因舉發警員並未踐行事前告知拒測
法律效果之義務,於程序尚存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之,然前開
行政法院之判決僅就原處分當否為判斷,且前開程序所調查
之證據及所認定事實,亦不拘束本院就原告請求成立與否之
判斷。再者,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如其公務員於處分時
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固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行
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
釋,均具主觀性,若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
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服,經行政法
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
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況且,訴
外人馬仲偉於飲用酒類(藥酒)後、未戴安全帽騎乘系爭車
輛,並拒絕警方實施酒測,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強派出所警員,以桃警局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舉發
,系爭車輛依規定逕行移置保管,並移送被告監理所進行裁
決,被告機關公務員所為係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舉
發通知單所示原告違規之情形,並據以判定原告應處罰之項
目,其判斷乃非恣意妄為,毫無所據。雖被告所為之前開裁
決書,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之,然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之公務員有
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準此,被告辯稱其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依據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合理之判斷,並無
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等情,應值採信。又原告僅以被
告所為之裁決書,事後遭法院撤銷,即認被告之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實難認為有理由。再者,
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之公務員尚有何執行職務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其已盡其舉證之責任。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前開違法裁決,令原告所
有之系爭車輛遭不當扣押,致使系爭車輛迄今已不堪使用成
廢鐵,且因缺機車代步求學,改為搭公車上學,支出交通費
,合計損失66,080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為
證,然被告就本事件既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事由,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此部分國家賠償之責任,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何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
即無庸續予判斷、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及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共66
,0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