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514號
原 告 陳雅惠
范振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陳雅惠、范振源分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陳雅惠、范振源
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陳雅惠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3,600元,原告范振源請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7,000元,分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000元,未據
原告陳雅惠、范振源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陳雅惠、范振源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分別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