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4年度埔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埔簡字第126號
原   告  徐鈞德
被   告  秦維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使用其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被告駕駛問題於南投縣日月
潭自撞車毀,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之事
實,足見原告係因借用物之毀損滅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本於兩造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要非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核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再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6樓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且原
告亦未表明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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