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3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呂亮毅
被 告 黃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33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7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惟被告於95年5月11日繳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後
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在訴訟繫屬時計
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35,328元、已到期之利息232,386元未
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及契約條款、持卡人持有之信
用卡卡號及卡別、帳務彙整資料查詢、客戶消費與帳務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4,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