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八號),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戊○○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任職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之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下稱甲○○○○),擔任出納,負責掌管互助社之財物,收取社員股金、社員還款、貸款及該社與中華民國儲蓄協會安全基金之來往登帳、紀錄、出納等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利用業務上經手款項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三百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三元款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該互助社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藉以掩飾其侵占款項之情事。嗣於八十八年初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前往查帳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玉成儲蓄互助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丁○○、乙○○、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己○○於審判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甲○○○○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日記帳、總分類帳、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匯款缺溢明細表、甲○○○○查核報告、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止應有現金及銀行存款餘額應更正調整明細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單、存摺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受僱於甲○○○○,擔任出納業務,利用業務上機會,將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為掩飾其侵占款項之犯行,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日記帳、總分類帳、社員個人股金及借款總帳、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記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受僱任職,不思安分敬業,竟謀求私利,侵占業務所持有之財物三百九十七萬餘元,已還款一百三十八萬餘元,尚有二百五十九萬餘元未還,被告與告訴人固達成分期清償協議,惟未依約按期履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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