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6號10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原告 曾文鴻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董保城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卓梨明
楊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103考臺訴決字第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民國102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下稱系爭考試),因「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59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致未獲及格,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高等會計學」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未評閱情事,且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即以102年11月8日以選專一字第1023302514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一)系爭考試「高等會計學」科目第一大題(下稱系爭試題)之第二、三小題,係屬於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被告閱卷委員之評分有欠缺正當理由而採取不同評分標準之違法情事,應重為評閱。(二)系爭試題主要是測試應試者是否了解會計上「反向收購」之概念,再由考生針對每一個會計科目以併購之會計上概念及計算公式解答之。雖法律上收購者(存續公司)為大桐公司,然實際上會計上收購者為小異公司,此即為反向收購,反向收購之會計分錄或資產負債表皆有別於一般方式收購,應試者必須先判斷出此題例為會計上之反向收購後,才能依序答對本題之3個小題。(三)系爭試題之第二小題,原告完全答對第一個會計分錄,於第二個會計分錄僅「普通股股本」及「資本公積」解答錯誤,其餘會計科目及金額均答對。即第二小題之正確答案乃二個各自獨立之會計分錄,原告因能判斷此題為反向併購,而能作出第一個會計分錄之調整,且內容完全正確。至於第二個會計分錄,原告能以複雜之公式正確計算出「商譽」之金額,且「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流動負債」、「非流動負債」均能正確引自大桐公司合併前資產負債表之公允價值而非帳面價值,原告僅普通股股本誤算,以致資本公積錯誤,然原告整個子題竟得0分;另系爭試題之第三小題,原告就合併資產負債表僅「普通股股本」及「資本公積」解答錯誤,其餘會計科目及金額均答對。即第三小題之合併後資產負債表,借方科目有「流動資產」、「非流動資產」、「商譽」,原告作答全部正確;貸方科目有「流動負債」、「非流動負債」、「普通股股本」、「資本公積」、「係留盈餘」、「非控制權益」,原告答對4項,僅答錯2項。原告運用了反向併購之概念,正確判斷合併後資產與負債之計算,應以會計上被併購者之公允價值以及會計上併購者之帳面價值合計之,另原告又以概念複雜之公式正確計算了「保留盈餘」及「非控制權益」。原告就第三小題之作答,雖非完全正確,然已近乎正確,以第二、三小題配分為5分、10分觀之,原告絕不應該1分都沒有得到。而據原告與多名考生討論解答與得分後,得知被告評閱方式顯然並非如此,則被告顯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應有違法,對原告之權益實造成嚴重之侵害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重新評閱並給予高等會計學及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考試係依典試法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22條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應考人考試成績之評定,係由典試委員或閱卷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根據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應考人不應任意對之藉詞聲明不服;而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此乃維持考試客觀公平所必要。再依典試法第24條規定,系爭考試應試科目共7科,均採混合式試題,除測驗式試卷以電子計算機評閱外,另申論式試卷之評閱,為求評分之公平客觀,於評閱前經由召集人召開試卷評閱標準會議,商定評閱標準,嗣閱卷委員即依此標準及應考人之實際作答情形詳為公平、公正之評閱,且應考人之試卷均於彌封狀態中評閱,典試委員長及召集人並於閱卷開始後依閱卷規則之規定,隨時抽閱試卷,整個試卷評閱程序審慎嚴謹。又系爭試題旨在評量應考人對於會計分錄及合併資產負債表之理解與編製,作答過程除涉及計算外,各該分錄及合併資產負債表皆有其整體性與邏輯性。應考人作答內容正確與否,以及應如何評價其得分,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本案經被告再予檢視原告系爭科目申論式試卷,並無發現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成績亦無錯誤,被告所為不予及格之處分,俱依相關法規辦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應考人得於榜示後申請複查成績。」「考試成績評定開拆彌封後,除有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經依法定程序處理者外,不得再行評閱。」典試法第23條第
1項、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24條第3項所稱違法情事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閱卷委員未具法定資格。二、試卷漏未評閱。三、答案明確之計算題,閱卷委員未按其答案評閱。四、試卷卷面分數與卷內分數不相符。五、試卷成績計算錯誤。六、試卷每題給分逾越該題題分。」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會計師考試規則第18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第2項)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國文成績,……。其餘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60分為及格。……。」
(二)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高等會計學」成績總分59分,其中申論式試題25分、測驗式試題34分,未達及格標準60分等情,有系爭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原告申請複查該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該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不符或遺漏情事,所複查科目成績均與原寄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登載之分數相符一節,亦有被告102年11月8日選專一字第1023302514號書函及檢附之成績複查表、原告該科目試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是原告該科目成績之評定既未發現有漏閱、計分或成績抄錄錯誤等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以原告該科目成績未達及格標準60分,而為不及格之處分,並無違誤。
(三)又關於考試決定,無論出題或答案的評分,涉及考試特有專業學術評價,屬主考者或評分者的專業學術與參與考試累積的經驗。閱卷委員針對申論式試題所為之評分,係根據其個人學識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獨立公正之智識判斷,因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故為維護考試之客觀與公平及閱卷委員所為之學術評價,此項評分之法律性質,應屬於閱卷委員之判斷餘地,亦即閱卷委員所為之評分,原則上應受尊重,其他機關甚至法院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代替閱卷委員之判斷。再者,基於機會均等原則,評分是在所有應考人之間對比的情境下所作成的決定。行政法院的司法審查僅得對於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應考者)之具體個案進行審判,原告若要求係一個對比範圍以外的機會,是有違平等原則。而行政法院若准提起行政訴訟者,於此情形下可個別獲得重新評分,無異將原告從整個對比關聯中抽離出來,意味著,剝奪了其他沒有提起訴訟的應考者之機會均等權利。準此,原告申請系爭考試「高等會計學」科目成績複查,就系爭試題之成績評定,既經被告依上開相關規定檢視後,未發現其成績評定有違法或依形式觀察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原告請求重新評閱系爭試題第
二、三小題,尚屬無據。況經本院審視被告所提供之該科目原告試卷及系爭試題參考答案,原告在申論式之系爭試題第二小題、第三小題其作答之答案,經閱卷委員畫×及圈起之處,確與參考答案並不相符,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參考答案評閱之情事。至於原告各該小題之整體作答內容如何評價其得分情形,核屬閱卷委員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原告主張系爭試題應為有標準答案之簡答題,其已部分答對卻未給分數,因而質疑被告評分標準有誤,係無正當理由而對原告為不公平之差別待遇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抽閱系爭考試之考生試卷,欲證明在系爭試題第二、三小題,有部分答對內容較原告少者,被告仍酌給分數一節,依本院上開說明,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蘇嫊娟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