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徹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七九號
聲請人英 林貞卿 右聲請人因與 林偉卿 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誤用抗告字樣,合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之相對人,應以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該裁定效力所及之人為限。經查,相對人 林顯卿 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或其效力所及之人,聲請人竟對之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至於相對人林偉卿部分: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核其聲請狀,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另本件書狀首頁稱謂及姓名欄關於聲請人部分雖載有 英林貞卿蔡林淑卿林彥卿林衍卿林雄卿 等人,惟其書狀末頁具狀人欄僅聲請人英林貞卿一人簽名蓋章,尚難認蔡林淑卿等人亦有意聲請再審,就此部分本院即不予處理,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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