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另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其第二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使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六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惟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附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六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條│第十條│├───────┼─────────┼─────────┼─────────┤│犯罪日期│九一年十月十七日至│九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九四年六月廿二日│至九四年六月廿二日│├───┬───┼─────────┼─────────┼─────────┤│偵│機關│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二│九十四│九十四││案├───┼─────────┼─────────┼─────────┤│年│字│毒偵│毒偵│毒偵││號├───┼─────────┼─────────┼─────────┤│度│號│九四一│六六四│六六四│├───┼───┼─────────┼─────────┼─────────┤││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四│││案├─┼─────────┼─────────┼─────────┤│後││字│上訴│訴│訴│││號├─┼─────────┼─────────┼─────────┤│事││號│二七0二│四三一│四三一││├─┼─┼─────────┼─────────┼─────────┤│實│判│年│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四│││決├─┼─────────┼─────────┼─────────┤│審│日│月│十一│十│十│││期├─┼─────────┼─────────┼─────────┤│││日│十七│十八│十八│├───┼─┴─┼─────────┼─────────┼─────────┤││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年│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四││確│案├─┼─────────┼─────────┼─────────┤│││字│上訴│訴│訴││定│號├─┼─────────┼─────────┼─────────┤│││號│二七0二│四三一│四三一││日├─┼─┼─────────┼─────────┼─────────┤││確│年│九十三│九十四│九十四││期│定├─┼─────────┼─────────┼─────────┤││日│月│十二│十一│十一│││期├─┼─────────┼─────────┼─────────┤│││日│二0│七│七│├───┴─┴─┼─────────┼─────────┼─────────┤│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臺北地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0號│執字第四一二0號│執字第四一二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