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謝佩珊
訴訟代理人  范文樺
被   告  楊彥緯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楊彥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690元,及自108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楊彥緯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楊彥緯於民國108年2月7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東縣台
11線130.5公里南下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67
,146元(其中工資為38,371元、零件為28,755元)。而原告
原以系爭車輛代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得搭乘計程車
行動,為此支出修車期間之計程車資48,819元;又原告受雇
於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為將系爭車輛送修、取車及調閱本案
相關資料,請假5日,受有薪資損失5,665元;末以原告因
系爭事故精神痛苦,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失共
計151,630元。而被告陳怡君明知楊彥緯無駕照,仍將肇事
車輛出售予楊彥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5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彥緯答辯
系爭事故因原告突然煞車,其方因煞車不及而碰撞系爭車
輛,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提出之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
保險桿僅變形,無破損,應無需更換,且零件部分應計算
折舊;計程車費部分原告應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計程車
資並非合理且必要;而因處理車禍事故請假之費用與本件
無因果關係。且其亦為肇事車輛支出修理費用4萬多元,
得向原告請求,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維修明細表、對話紀錄
截圖、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1、81至88頁)
,並經本院調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事故調查紀
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又為楊彥緯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爭執;而陳怡君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151,630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三)陳怡君是
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經查,楊彥緯於警詢時陳稱:因系爭車輛煞車,其煞車不
及而追撞系爭車輛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6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前方
有車禍事故,我見前車煞停便跟著煞停,停止後就遭肇事
車輛追撞等語,亦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7頁),二人陳述大致相符。次查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車速不快而減速煞停,肇事車
輛在系爭車輛後方,幾乎未減速即碰撞系爭車輛,有行車
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可認楊彥緯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為
適當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系爭事故。而
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楊彥緯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足見楊
彥緯具過失甚明。又楊彥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
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楊彥
緯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楊彥緯另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兩造於警詢時均稱
因前方有車禍,車速均不快等語,有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次查系爭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可知系爭車輛行進緩慢,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
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是應認原告僅因附近路段車禍事故而減速,無
緊急煞車之情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楊彥緯
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195條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向被告請求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⒉系爭車輛維修費53,736元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7,146(含工資38,371元、零
件折舊前28,775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頁),楊彥緯固辯稱保險桿部分僅變形應無需更
換,然查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系爭車輛保
險桿已變形嚴重,顯難僅以鈑金方式修復,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不可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
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
月為106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迄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8年2月7日,已使用1年5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6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
式),加計工資38,371元,共計53,736元。則原告請求金
額在53,736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5日,其月薪約33,985元,
以每日薪資約為1,133元(計算式:33,985÷30=1,133,
元以下四捨五入),總計受有5,665元之薪資損失,固據
其提出108年9月薪資印領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然查,原告主張其因108年2月9日須將系爭車輛送
修、108年3月28日需取車而請假2日,而原告於上開日
期並未請假,有原告提出之請假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2日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而原告另稱其為系爭事故須調閱資料共3日,受有薪資
損失云云,然為進行訴訟程序所耗費時間或請假而受有薪
資損失,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
勞費,亦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⒋計程車資27,954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均搭乘計程車並支出車
資如附表二。查原告為上班、至醫院就醫、上課、出差之
交通費,均屬日常所必要之行為,而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告僅得以計程車代步,是應認為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事
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另主張工作日每日均返家午餐,
故需搭乘計程車,然原告本可在鳳林鎮公所周邊用餐,原
告既選擇返家午餐,則應認此部分之交通費支出,係出於
原告自行決定,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為返
家用餐之交通費共支出19,625元(計算式:108年2月12
至3月11日,每日往返住家共支出1,250元,其半數即為
625元,工作日共21日,625×21=13,125;108年3月
12日至108年3月28日,每日往返住家共支出1,000元,
其半數即為500元,工作日共13日,500×13=6,500,13
,125+6,500=19,625)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原告於
108年3月8日自花蓮縣政府搭乘計程車至家樂福、愛買
,再由愛買返回住家部分,共支出交通費1,240元(計算
式:200+250+790=1,240),原告雖稱其係出差,然上開
二處係賣場,原告為公共造產管理所之約用人員,應認原
告前往該處,僅係私人事務,尚非因公出差,故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應為27
,954元(計算式:48,819-19,625-1,240=27,954)。
⒌精神慰撫金0元
查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之損害,是依
上揭規定,原告自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81,690元(
計算式:53,736+27,954=81,690),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
者,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
楊彥緯另主張其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可為抵
銷云云,然楊彥緯就系爭事故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已如前
述,則楊彥緯自無從向原告請求肇事車輛之修理費,亦無
從以上開修理費主張抵銷,併此敘明。
(三)陳怡君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陳怡君將肇事車
輛出售予無駕照之楊彥緯,應與楊彥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然購買車輛本無法令限制需有駕照之人始得為之,而
出售汽車予無駕照之人,亦不違反任何法令;再者,縱無
駕照之人購買車輛,亦可能係供有駕照之人使用,並不當
然因此即生無照駕駛之結果。是本件陳怡君雖將肇事車輛
出售予無駕照之楊彥緯,然尚難認陳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主張陳怡君應與楊彥緯負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3日寄
存送達楊彥緯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
,是楊彥緯應於108年6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彥緯給
付81,690元,及自108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
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
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
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
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一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8,775×0.369=10,618│28,775-10,618=18,157│
├────┼──────────────┼───────────┤
│第2年│18,157×0.36×(5/12)=2,792│18,157-2,792=15,365│
└────┴──────────────┴───────────┘
附表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