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林開圳 即債務人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八六九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一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3年重訴字第39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字第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司執字第1768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不動產及股票等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自勝訴判決確定迄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時止,已罹於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嗣經聲請人則以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6869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
四、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限,參酌聲請人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95,803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推估所需辦案期間再按法定利率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80,000元,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為580,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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