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昀蓉於民國106年4月4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音樂酒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因停車越線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6時2分許,對李昀蓉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昀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任何刑案科刑紀錄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本次酒駕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末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