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毅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林毅豐於民國105年6月5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5年6月6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旁,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服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579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6號審理中,施用毒品致公共危險部分,亦由該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仍於105年6月6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向東行駛,行經五甲三路16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方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陳慶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搭載其太太 黃惟雯 (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及小孩陳○○(年籍資料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並因作用力撞擊對向由 吳伊君 (未受傷,僅就肇事逃逸部分提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小孩李○○(年籍資料詳卷,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告),致告訴人受有右肩扭傷、黃惟雯受有右手受傷、陳○○受有頭部外傷、李○○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不思送醫救護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駛離現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毅豐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本件被告所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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