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789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列明被告 陳柏亨 住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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