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正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正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正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工地時,趁無人看管該工地之際,徒手竊取該工地貨櫃裡由 顏士傑 保管之電線4綑(價值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後準備離去之際,為顏士傑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電線4綑(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正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顏士傑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查獲照片10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2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貪圖小利,以上揭方法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性非佳、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電線4綑,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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