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蔣冠昌蔣業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 吳慎 立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 律師被告 蔡蕙朱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複代理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吳慎立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其中新臺幣柒仟貳佰叁拾貳元由被告吳慎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二人(被告二人本為夫妻,已於民國105年2月
4日離婚)為好友。被告吳慎立於民國88年間因需用金錢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開元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供被告吳慎立使用,當時並約定因上開銀行貸款所生分期攤還之本息,均由被告吳慎立負責繳納,若日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應通知被告吳慎立並由其負責償還積欠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被告蔡蕙朱並同意擔任被告吳慎立之連帶保證人。
(二)原告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原告即將上開房地出售事宜告知被告吳慎立,並請求被告吳慎立返還借款,惟被告吳慎立表示無法一次清償,近年來雖陸續償還,迄今尚積欠1,355,000元仍未償還。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按兩造間「債務憑證契約」之內容,原告於88年間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得200萬元之貸款,再將之借予被告二人,考其情形應係原告當時雖現金不足,但仍願將其名下僅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自己名義貸款後轉借予被告二人,再由被告依銀行貸款約定之繳息、還本方式,於相當年限內,按月逐期攤還至清償為止。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日雖未明白約定,惟在解釋推敲上應相當於一般金融機構之不動產擔保貸款較長之期間,而非較短之期間。如此解釋始符合兩造立約時之真意,並對借款人(即被告)保護較周。又,該契約所訂「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之意則係指日後倘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時,依法本應負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使買受人取得無抵押權設定之不動產,以方便買受人因資金不足而另向銀行為抵押貸款,故兩造方約定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時,被告應負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查系爭不動產於90年、92年間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抵押貸款之情,均係所謂的「借新還舊」。又原告之所以更換貸款銀行,乃因中國信託之利率較台灣企銀為低、第一商銀之利率又較中信商銀為低,故被告吳慎立始分別於90年、92年間央請原告「轉貸」。易言之,無論中國信託或第一商銀之貸款均係最初台灣企銀之「延續」而已,亦即原告雖於90年、92年間曾有以系爭不動產再向他銀行「轉貸」之情,惟尚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情形。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吳慎立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吳慎立對系爭債權憑證契約及原告所提債務清償明細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係因被告吳慎立商得原告同意,由原告以系爭不動產於88年8月間向台灣企銀抵押貸款200萬元,並將該200萬元款項再轉借與被告吳慎立,雙方約定上開房貸本息由被告吳慎立向銀行按期清償,並邀同被告蔡蕙朱為連帶保證人,為明彼此權益,而合意備立。嗣被告吳慎立為減輕每月利息負擔,再商得原告之同意,分別於90、92年間將上開房貸轉換至中國信託、第一商銀,後原告因積欠他人債務致系爭不動產於94年7月間遭其債權人假扣押,為解決債務,原告乃於95年5月間告知被告吳慎立其須將該房地予以出售還債,被告吳慎立就此亦予認同,而由原告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售賣過戶予訴外人 蔡瑞鴻齊嘉鉦 。被告二人雖已離婚,然系爭借款係於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經被告二人使用後,迄至106年4月份止,尚有1,355,000元未為清償,被告吳慎立願意返還系爭借款,然目前經濟情況不佳,無法一次清償。
(二)就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中所載:「…又在此貸款期間,若本人(即原告)欲將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時,則有義務告知吳慎立先生,由其先行償還所有積欠貸款尚未還清等事宜…」,其立約本意在於原告要將系爭房地為出售時,不論買受人需否另行抵押貸款,被告吳慎立即應將所有借款餘額償還原告。被告蔡蕙朱稱系爭不動產有於90年間塗銷原抵押設定,另向中國信託抵押借款,即屬上述約定「另行抵押貸款」之情形,被告吳慎立即應清償借款餘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即已進行云云,實屬錯誤,如上所述,此轉貸行為僅係被告吳慎立為減輕利息負擔而轉換房貸銀行而已,併為敘明。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蕙朱則答辯略以:
(一)系爭借款係因被告吳慎立經營事業所需,被告蔡蕙朱之所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被告二人於該時仍為配偶關係,被告蔡蕙朱並未使用系爭借款。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蕙朱應與被告吳慎立連帶清償1,355,000元及利息之依據,為兩造於88年8月6日簽立之債權憑證契約書。惟依據台灣企銀106年7月21日函文主旨:「經查本行客戶蔣業昌貸款擔保品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79建號建物:貸款起訖期間為88年8月6日(貸放日)至90年11月1日(全數清償日),貸款金額200萬元…」等語可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系爭貸款,已於90年11月1日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主張因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請求被告一次清償等語,顯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則被告蔡蕙朱依前開債權憑證契約書應負擔之連帶保證人責任,期間應為系爭貸款期間,退萬步言,即便台灣企銀之系爭貸款,係原告於90年11月1日先行代被告全數清償完畢,則原告自90年11月1日起,即可請求被告清償貸款餘額之全部;另原告於90年10月30日以系爭不動產另行向中國信託抵押貸款,依兩造所簽債權憑證契約書,被告蔡蕙朱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於轉貸時起亦開始起算消滅時效。惟原告遲至106年5月31日才起訴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次查,被告吳慎立雖於90年11月1日以後有繼續清償原告債務,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惟查,此一承認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屬主債務人時效中斷之不利益,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自不及於連帶保證人,對被告蔡蕙朱自不生效力。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
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台灣企銀開元分行貸款200萬元,再轉借予被告吳慎立,兩造並於88年8月
6日簽立債權憑證契約,約定由被告吳慎立負責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所生分期攤還之本息,並由被告蔡蕙朱擔任連帶保證人。
2.兩造於系爭債務憑證契約中約定:「又在此貸款期間,若本人(按即原告)欲將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時,則有義務告知吳慎立先生,由其先行償還所有積欠貸款尚未還清等事宜」。
3.原告於88年8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企銀,並於同年8月6日向台灣企銀貸得200萬元;原告又於90年10月30日再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貸得款項於同年11月1日清償前開200萬元貸款,並於同年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再於92年12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銀,貸得款項用以清償前開中國信託之貸款,並於同年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迄95年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蔡瑞鴻、 齊嘉鈺 ,並於95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4.被告二人於84年9月2日結婚,惟已於105年2月4日離婚。
5.原告與被告吳慎立對於系爭借款餘額為1,355,000元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355,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而向台灣企銀貸款200萬元,再將系爭貸款轉借予被告吳慎立,約定由被告吳慎立負責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所生分期攤還之本息,並由被告蔡蕙朱為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契約、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伊已於95年5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瑞鴻、齊嘉鈺,依約被告二人應清償系爭貸款餘額云云,被告二人對系爭不動產已出售一情不爭執,惟被告蔡蕙朱否認應給付系爭借款餘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經查,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內容已載明:「在此貸款期間,若本人(即原告)欲將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時,則有義務告知吳慎立先生,由其先行償還所有積欠貸款尚未還清等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則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反捨文字之記載而別事他求,應認如系爭貸款有另行抵押貸款之情事,原告即得向被告吳慎立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再參諸被告吳慎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初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吳慎立表示如果原告期前清償,被告吳慎立也要一次清償」、「原告要期前清償的時候有告知被告兩人,但因為當時被告兩人經濟狀況仍然不好,所以也沒有辦法還給原告,原告當時有向被告吳慎立催討全部清償,但是被告吳慎立那時的資力狀況沒有辦法一次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上開「房屋轉售、過戶或另行抵押貸款」之意則均係指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包括另行抵押即轉貸之情形云云,即無可採。至轉貸之動機或原因為何,系爭債權憑證契約既未加以限制,契約當事人自難執以為請求或拒絕清償之事由,亦可肯認。
(三)經查,原告於90年11月1日已將系爭不動產另行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並將所貸得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台灣企銀200萬元貸款,並於90年11月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原貸款清償另向中國信託貸款並設定抵押,顯已符合系爭契約所謂「另行抵押貸款」之情形,至原告轉貸之原因是否係應被告吳慎立之要求,為優惠利率乃轉貸予其他銀行,均不影響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於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中國信託設定抵押權斯時即90年11月1日起,系爭債權憑證契約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原告即處於隨時可行使清償請求權之狀態,請求權時效即應開始起算。
(四)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自90年11月1日時開始起算,經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均未行使,自已於105年10月31日消滅,而本件原告遲至106年5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惟被告吳慎立已陳明其不行使時效抗辯,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餘額為1,355,000元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慎立清償上開款項,即屬有據。另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亦有明文,本件另一被告蔡蕙朱則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被告吳慎立一直有持續還錢,表示其有承認債務,時效因而中斷云云,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被告吳慎立期間持續清償借款得認有承認中斷時效之情事,惟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既非屬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為保證人之被告蔡蕙朱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慎立清償系爭借款,洵屬有據,惟被告蔡蕙朱抗辯時效而拒絕給付,則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認於其請求被告吳慎立給付1,35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請求被告蔡蕙朱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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