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福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健保署高屏業務組1樓殘障廁所內,徒手竊取固定在牆上之不銹鋼衛生紙架2個,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塑膠袋離去。嗣清潔人員發覺遭竊後通知警衛 李日誠 報警處理,當場在吳福興身上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福興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上廁所時有警衛開門進來問誰在抽菸,其一時緊張就把衛生紙架撞下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行竊經過,業據證人李日誠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況扣案之不銹鋼衛生紙架係固定於牆面,本非一般人隨意碰撞即會掉落,更何況是一次掉落二個?又苟如被告所辯是不小心將衛生紙架撞下,一般人應會將衛生紙架遺留在原地或交給該場所之管理者,又豈會將之藏放在塑膠袋內攜出離去?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合,難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非佳、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不銹鋼衛生紙架2個,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