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品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品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品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賣場所有之格蘭菲迪15年SM威士忌1瓶、科克蘭進口純棉牛仔褲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898元),得手後藏放其外套內,未結帳即走出該賣場門口。嗣經該賣場巡查員 楊捷米 發覺後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品川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捷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品行不佳、所竊財物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即上開威士忌1瓶、牛仔褲1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