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被 告 張豪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三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其餘新臺
幣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青年路二段與文衡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雖已見其行向之號誌轉為紅燈,竟貿然自
青年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之人行道駛出直行進入系爭路口,
並逆向行駛在青年路二段行人穿越道上,欲左轉文衡路東往
西方向車道,適訴外人 史名銓 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秀
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文衡路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左側車
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需費10,191元(含烤漆費用3,715元、材料費4,
820元、工資1,656元)始能修復。原告已於106年6月8
日如數給付保險金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
範圍內取得 林秀菊 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
限。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照、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
算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至1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4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
0號涵附106年4月11日21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二
段與文衡路口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酒精濃度測定值等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32頁)。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
5款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
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
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
爭車輛係於105年1O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頁),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6年4月11日,已使用0年6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20÷(5+1)≒80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20-803)×1/5×(0+6/
12)≒4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20-402=4,418】,另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656元與烤漆費用3,715元,合計原
告得請求係爭車輛修復費用共9,789元【計算式:4,418元
+1,656元+3,715元=9,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㈢從而,被告肇致系爭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林秀菊必要修復費用9,789元,亦即林秀菊因系
爭事故對被告取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9,789元,應堪認
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理賠金10,191元,其中逾
9,789元部分,因林秀菊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
無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主張此部分因給付賠償金而受債
權讓與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7年3
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