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購買玩具手槍以供防身之用,確實未曾參與改造該玩具槍,請鈞院傳訊證人 廖進德 及 陳豐誠 即可明瞭。又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所購玩具手槍一支,交由綽號「阿炮」者,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語,即認定上訴人並無參與槍枝改造之行為。但又記載上訴人與綽號「阿炮」者對於改造槍枝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上訴人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迭次供認伊購得一支原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後,以六千元之代價,將該玩具手槍交由綽號「阿炮」者,以更換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查扣之玩具槍確是伊改造,即伊給「阿炮」者改造等情(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七頁、第一審訴緝卷第十三頁、第三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原審依憑上開供詞,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查扣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成立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既已供認購得玩具手槍後,交與「阿炮」者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未聲請傳訊證人廖進德及陳豐誠,迨上訴本院,始聲請傳訊廖進德及陳豐誠,則縱事實審予以傳訊,亦不影響其共同製造具殺傷力槍枝之認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實施,仍得成立。上訴人既先購得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再將之交由具犯意聯絡之綽號「阿炮」者,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達成共同改造槍枝之目的,上訴人與「阿炮」者自均成立共同正犯。從而原判決理由欄記載上訴人與「阿炮」二人,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行為,所載並無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