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年度竹秩字第二一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九十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一七一四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巷○號國際賓館。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男客 徐志強 警訊之證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