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7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75號;併案審理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附件事實及理由欄有關「丁○○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丁○○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上述更正不影響本案累犯之認定),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三罪,且屬累犯,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查被告曾罹竊盜癖,而前犯有下列之犯罪行為:㈠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㈡又於八十七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另攜帶兇器竊盜等部分,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又前案緩刑亦經撤銷;㈢再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算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始監護期滿。被告於此監護期間,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至一四頁)。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他罪犯行,且經以保護管束代替前述監護之執行,於出監後,本應警惕檢束行為,竟猶存僥倖之心,再犯本案之多次竊盜犯行,顯徵被告不知悔悟,漠視法律,又其為累犯,依法自應加重其刑。是以原審斟酌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附件所載之各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允當,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村○○街○○○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87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51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丁○○曾罹竊盜癖,而:㈠於民國8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㈡又於87年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攜帶兇器竊盜等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㈢再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軍事法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丁○○即於90年6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至96年2月23日始監護期滿。丁○○於此期間,另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出監服藥治療後,竊盜癖已趨穩定,猶未知悔改,竟於受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2月1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第一展覽館內參觀時,趁人潮眾多致丙○○、甲○○、乙○○疏於注意渠隨身財物之際,先後於當日下午3時許、3時30分許、4時許,徒手竊取該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旋即離去現場。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紐約‧紐約展覽購物中心」地下商場,為警查獲丁○○,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失竊財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0頁、第56至57頁、本院96年
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丙○○、甲○○、乙○○證述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嗣在被告身上查扣並據渠等領回如附表所示財物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3至15、18至20、23至2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22、27頁),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之財物,行為互殊,犯意個別,侵害之法益各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11號),與起訴部分之被告竊盜犯行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再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前次出監後,因持續服用藥物,已使其竊盜癖症狀獲得穩定控制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其精神狀態尚無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於86年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又於87年間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另攜帶兇器竊盜等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3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確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再於89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軍事法院以89年度高審字第1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在案;被告即於90年6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至9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94年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至96年2月23日始監護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被告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處以重刑並課予監護處分,出監後因持續服藥而使竊盜癖症狀趨於穩定,竟仍不知悔悟,於監護期間內再犯竊盜犯行,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非鉅,並已領回,且念被告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附表:
┌──┬───┬────────────────────────────┐│編號│被害人│失竊物品(新臺幣)│├──┼───┼────────────────────────────┤│1│丙○○│SHARP廠牌T91型黑色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市價約2萬元)│├──┼───┼────────────────────────────┤│2│甲○○│暗紅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30元、甲○○機車駕照、甲○○所有││││之聯成電腦上課證、土地銀行金融卡、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3│乙○○│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800元、乙○○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瑞昱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名片及乙○○所有郵局、上││││海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