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何助民
被   告  張介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645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5日下午2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3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柒仟壹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使用,伊核給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消費明細帳單以月結
方式按期寄發供被告對帳,被告依帳單金額繳付帳款或使用
循環信用。惟迄今被告尚積欠至100年7月3日止之信用卡
消費款17,117元、利息及違約金1,929元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
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
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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