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33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趙志潔
被 告 林彥君 即 林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33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玖佰玖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林彥君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8年8月20日起
至100年2月25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41,993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335,871元為消費款。雖迭經原告催請,
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補充註記/消債條例信用註記資訊、聯邦銀
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