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保險小字第6號
原 告 洪榮崇
被 告 大都會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金 ‧ 馬克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中 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
條或第24條之規定。上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
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
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
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
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
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
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
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
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
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
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
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
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
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
,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不應排除雙方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
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
二、查本件兩造間所訂住院醫療日額健康保險契約條款第22條約
定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
在新北市○○區鄉○路2段23巷9號7樓,有原告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